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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法解读:一个开放性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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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我会2015年度研究课题《“一带一路”战略中的国际经贸法律问题研究报告》的研究成果,课题主持人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漆彤教授。本网将分上中下三大块,九篇文章进行解读。本章为上篇 “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法解读之一、“一带一路”倡议:一个开放性的体系



上篇 “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法解读

一、“一带一路”倡议:一个开放性的体系

二、“一带一路”倡议: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


中篇 “一带一路”倡议涉及的国际经贸法律问题

一、国际投资法

二、国际金融法

三、国际贸易法

四、国际税法

五、国际经贸争端解决机制


下篇 结论与建议

一、积极参与国际经济秩序重构,促进国际法治良性发展

二、完善涉外经贸法律,努力实现法治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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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2013 9月和10月,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先后提出共建 “丝绸之路经济带”和 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简称 “一带一路”)的重大倡议,得到国际社会高度关注。2015328日,经国务院授权,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 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以下简称《愿景与行动》。

“一带一路”是中国主动融入全球化、深度参与世界经济、实现互利共赢的倡议,对于促进我国加大全面改革开放和合作共赢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而言,意义重大而深远。随着经济实力的快速增长,大象再也无法藏身大树后面,“韬光养晦”策略逐渐不再适用于中国。过去几年,中国积极参与了国际经济治理的改革,取得了不少成绩,但总体看来结果不是十分理想。推出“一带一路”倡议,坚持经济全球化的方向,鼓励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并推动国际经济体制改革,既是中国落实经济外交新战略的重大举措,也是中国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改革的重要尝试。

然而,机遇与风险并存,“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政治风险和人文宗教风险较为突出,各方势力积极渗透,武装叛乱、战争等风险巨大除了积极重视、防范政治风险外,“一带一路”倡议需要规则与法治保驾护航。“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广泛牵涉到投资、金融、贸易等各种国际经贸法律问题。既需要有宏观层面的方向把握,又需要切实解决各种微观层面的技术性法律问题。

本报告以如何促进国际法治良性发展和实现国内法治现代化为线索,就“一带一路”倡议所涉及的主要国际经贸法律问题进行有针对性地研究,从而为国家进一步落实、调整和完善相关政策法律,保障倡议的有效实施提供有力的国际法理论支持。

 

 


 

 

上篇 “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法解读

 

一、“一带一路”倡议:应坚持建立“开放性”体系

“一带一路”倡议,与传统国家间合作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它的开放性。 “一带一路”倡议作为一个原则性的构想,并非要建立一个“一带一路自贸区”或类似的法律实体,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意在借用古代“丝绸之路”的历史符号,主动地发展与沿线国家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其并非要挑战、取代现有的国际法的多边或者区域体制,而是在现有的国际法律和国际秩序框架中添加中国元素、提供中国智慧。

(一)地域开放

“一带一路”倡议,具有鲜明的地域特征:“丝绸之路经济带”涵盖东南亚经济整合、涵盖东北亚经济整合,并最终融合在一起通向欧洲,形成欧亚大陆经济整合的大趋势;“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从海上联通欧、亚、非三个大陆,并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形成一个海上、陆地的闭环。

不过,这一闭环并非指一个封闭的地域。古老的丝绸之路从来就不是一条或几条有形的道路,而是代表着中华民族几千年所传承的睦邻友好和经济交往的精神与文化。[1] “一带一路”建设秉承的是共商、共享、共建原则,是开放包容的经济合作倡议,是中国主动与周边国家开展深层次合作的一种机制。“一带一路”倡议明确提出了某些地域和重点方向,但是又不能把视野局限于一个封闭的区域。而应不限国别范围,不搞封闭机制,有意愿的国家和经济体均可参与进来,成为“一带一路”的支持者、建设者和受益者。

(二)合作主体开放

“一带一路”倡议贯穿亚欧非大陆,一头是活跃的东亚经济圈,一头是发达的欧洲经济圈,中间广大腹地是一批经济发展潜力巨大的国家,合作主体充分体现了开放多元。从历史来看,国际合作,尤其是区域性合作,往往开展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背景相似的国家之间。晚近以来,随着全球治理的兴起以及国际合作程度的加深,参与国际合作的主体从单一趋向多元。不过,与美国在NAFTATPP仅吸纳少数蝇随骥尾的发展中国家不同,“一带一路”广泛涵盖欧、亚、非地区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新兴经济体。

(三)合作议题开放

《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曾就“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的五大合作重点提出倡议,包括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投资、资金融通、民心相通等。可见,与现有国家间合作通常局限于贸易、投资、税务等特定事务领域不同,“一带一路”倡议下各国可开展合作的议题丰富、空间广泛。

(四)合作形式开放

“一带一路”不是一个实体和机制,而是合作发展的理念和倡议。因此,各国之间在开展合作的形式方面,并不仅仅限于缔结条约、建立国际组织等传统国与国模式,而是更为灵活。例如,除两国政府间正式合作之外,在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国家主管机关之间可以开展业务合作、在外国企业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可以开展公私合营、在不同国家的行业协会甚至私人企业之间可以进行商业秩序的整合等等。从这层意义上说,“一带一路”的建设不仅不会与上海合作组织、欧亚经济联盟、中国—东盟(10+1)等既有合作机制产生重叠或竞争,还会为这些机制注入新的内涵和活力。



[1] 王淑敏,一带一路战略下过境自由的法律问题研究,《国际贸易问题》2016年第1期。


2017年5月24日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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