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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杰:《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款来看一般国际法在WTO体系内的可援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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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获得中国法学会“WTO法与中国论坛2012”优秀论文三等奖

 

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款来看

一般国际法在WTO体系内的可援用性

 

宋杰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无论是学者还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学说与实践层面都倾向于排除一般国际法在WTO体系内的适用。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款规定来看,无论是学者还是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在理论与实践层面都强调该款所承载的系统整合功能。第(3)(c)款通过将其他国际法规则纳入条约解释进程,能够有效预防和解决国际法的破碎化,促进国际法的统一和协调适用。而就WTO体系而言,该款同样有助于将新议题整合进既有的规范体系内。

【关 键 词】WTO体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款;破碎化;系统整合

 

长期以来,很多学者都强调WTO体系的“自足性”,并认为在此自足体系内,“除非有明确规定,一般性地排除其他国际法规则在该自足制度中的法律适用、争端解决和法律救济,”自足制度就其“执法性”而言,“在其实施和国际责任的追究方面完全排除或严格限制一般国际责任法在该自足制度内的适用,尤其是禁止或限制制度内成员国或者组织根据一般国际责任法所采取的反措施。”由于此种论调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会带来很多问题,例如,就实践层面而言,由于很多学者都主张基于WTO体系的自足性而应排除反措施在WTO体系内的适用,考虑到反措施是国家基于一般国际法而享有的重要权利,是国家在水平型国际社会中自助和自我救济的重要工具,对于中国而言,此工具尤其重要,因此,对于自足体系与一般国际法间的关系问题,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

本文不准备对自足体系的概念等进行讨论,也不准备一般性地讨论一般国际法与WTO体系间的关系,相反,将主要通过对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称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款的研究来讨论一般国际法在WTO体系内的可援用性问题。为使研究结论可靠,本文将主要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即通过对WTO争端解决机构和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实践的分析来得出结论。在结构上,本文分五部分:在第一部分中,我将简单介绍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款的“来龙去脉”;在第二、三部分中,我将分别对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此款的解释与适用,以及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对此款的解释与适用进行研究;在第四部分中,我将主要介绍学者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破碎化”专题工作组对此款的看法与立场;最后是总结和结论部分。

 

一、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款的制定过程

 

条约法公约第31条是有关条约“解释的通则”的规定。该条第3款是作为解释条约时应予考虑的“上下文”(context)而出现的,一共3项。整款规定如下:“3. 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c)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any relevant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条约法公约草案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条约解释的案文最初是由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Sir Humphrey Waldock)草拟的,共2款,标题是“时际法”:“1. 条约应根据该条约起草时有效的法律解释之。2. 在第一条规定之下,条约的适用(application)应根据条约适用时有效的国际法规则规制。”正如案文所表明的,一方面,他区分了条约的解释与适用,另一方面,他特别强调了时际法原则的重要意义。沃尔多克的这一方案明显地区别于菲茨莫里斯根据对国际法院司法实践研究所得出的有关条约解释规则的结论:在后者看来,条约解释应遵循“同时性原则”,即应根据解释时有效的法律解释之。

在由国际法委员会于1964年临时通过的草案中,有关条约解释规则的条款是第69条,该条第1款(b)项强调,在解释条约词语的通常意义的时候,应“根据条约缔结时有效的国际法通则”进行解释。该条第3款只有(a)项和(b)项,没有现在的(c)项。显然,沃尔多克最初设计的方案对此影响甚大。

在1964年国际法委员会的届会上,在讨论第69条时,有委员指出,本条规定忽视了条约解释时“法律演进”原则对于条约通常意义的影响。由于对此条规定持赞同和批评意见的国家均有,在重新审视本条规定的时候,国际法委员会认为,由于此规定仅涵盖了条约解释中的时际法原则,容易导致误解,因而并不令人满意。国际法委员会认为,无论如何,国际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在适用于任何个案的时候,都要依赖于当事国的意图来加以使用。在此背景下,如果试图确立一个仅完全包含时际法因素的解释规则,恐怕在解释上会带来困难。而且,正确适用时际法原则来解释条约,还必须遵循善意原则。在此基础上,国际法委员会决定把本条中有关时际法的因素去掉,而代之以“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并其将放在第3款中。这样,第(3)(c)款就成了条约解释时文本之外但又在第2款所规定“上下文”之内的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第(3)(c)款的解释与适用

 

首先需强调的就是,就条约法公约第31条而言,无论是WTO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均将其认定为“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或“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例如,在泰国诉欧共体“鸡肉分类案”中,专家组即指出,第31条反映的是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在同一案件中,专家组进一步指出,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被包含在DSU3.2条 “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的含义之内。在美国诉欧共体“电脑设备案”中,上诉机构同样强调,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反映了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在其他一些个案中,上述论点一再被重申。在确认条约法公约第31条系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背景下,我们进一步讨论该条第(3)(c)款的解释与适用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构第一次提到第(3)(c)款是在泰国、马来西亚等国诉美国“对某些虾及虾产品的进口限制案”上诉机构裁决中。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款的规定,可以在解释的过程中适用“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在美国等国诉欧共体“影响大型民用航空器的贸易措施案”中,对于本款规定中的“当事国”(parties)的含义,美国、澳大利亚和欧盟各有不同理解。澳大利亚认为,“当事国”应指的是条约解释时的所有当事国;美国在同意澳大利亚解释的基础上则进一步强调,在本案中,应指“所有WTO成员国”。欧盟则认为,“当事国”应仅指涉及争端的国家。上诉机构认为,由于第31条标题是“条约解释的通则”,一项能够符合第(3)(c)款的“规则”,必须符合“国际法规则”、“相关”“在当事国间适用”这三个条件;而即使符合了这三个条件,按照第(3)款“应予考虑”的规定,相应的规则应是在解释另一规则时应加以考虑的。

而要解释“当事国”,上诉机构认为,首先应受“条约解释的目的是确立条约当事国的共同意图”的指引,其次还应注意到第(3)(c)款承担的“系统整合原则”功能,即要确保“国际义务应在其规范体系内加以解释”,从而使解释结果“协调并富有意义”。对于像WTO这样的多边文本,当借助于非WTO规则来解释WTO规则的时候,就必须在如下二者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一方面,要对WTO成员国承担的义务加以适当考虑,另一方面,要确保在所有WTO成员国间保持解释路径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在此基础上,对于 “当事国”的含义,上诉机构通过对“相关”的解释予以了回避。

但在“生物技术产品案”中,专家组“弥补”了上诉机构的这一“缺憾”,对“当事国”的含义进行了界定。

在美国等国诉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中,在论及第(3)(c)款时,专家组指出,由于本款使用了“国际法规则”,从文本来看,这表明所有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如条约、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都包含在此款之中。在专家组看来,条约和习惯国际法规则毫无疑问是本款规定中的“国际法规则”。而对于一般法律原则来说,则不能当然地认为其属于本款中规定的“国际法规则”。

    专家组认为,由于本款特别提到了“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因而有必要确定“当事国”的含义。在这方面,专家组首先强调,本款既没有使用“一个或多个当事国”的表述,也没有使用“争端当事国”的表述。根据条约法公约第2条有关“当事国”的定义即“同意承受条约约束及条约对其有效的国家”,可以看出,适用于“当事国”间的国际法规则是指适用于解释条约时同意承受该条约约束的国家间的国际法规则,并且该规则依然有效。关于“当事国”措辞的这一解释在适用于本案时,其含义自然就指:在解释WTO协定时应予考虑的国际法规则是指适用于WTO成员方之间的规则。

    专家组认为,第(3)(c)款授权解释者在解释条约时考虑其他国际法规则;由于该款使用了“应予考虑”这一措辞,此款规定并未给予解释者任意解释的空间。但是,由于第31条第1款明确提到条约解释应基于“善意”,因此,在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时,一旦解释者考虑第31条中提到的其他解释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尤其是在依据第(3)(c)款的指引进行解释时,基于善意进行解释就非常必要。在此基础上,专家组认为,第(3)(c)款所提到的适用于当事国间的国际法规则是指适用于需要解释条约的所有当事国间的规则。

在中国诉美国“双反案”上诉机构裁决中,上诉机构在解释本款规定时,遵循了专家组在“生物技术产品案”中的分析路径,将本款规定分解为三个要素,即“国际法规则”、“相关”和“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在第一个要素即“国际法规则”方面,上诉机构认为,这一规定对应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提及到的国际法渊源,包括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就第二个要素而言,要求相关国际法规则所关涉的主要事项需与待解释条约所关涉的主要事项一样。

从上述研究可以看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在确立了条约法公约第31条系习惯国际法之后,在此基础上对第(3)(c)款进行解释的。在解释和适用该款过程中,一方面,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澄清了本款规定适用的一般逻辑,强调了其系统整合功能,认为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习惯国际法可借由此款而得以在WTO内适用;另一方面,对于本款中的一些重要词语如“相关”、“当事国”、“国际法规则”等的含义也予以了解释。尽管如此,由于偏重于WTO体系的“自足性”,在“外在文本”与WTO多边文本之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未保持二者的平衡,相反,始终倾向于“自足性”;更重要的还有,对于一般国际法是否能适用于此款,以及能适用的话,该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刻意保持回避。由于一般国际法来源于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因此,其能否借由第(3)(c)款而在WTO体系内适用,无疑极为重要。

 

三、其他司法机构对第(3)(c款的解释与适用

 

在伊朗诉美国“石油平台案”中,在解释美伊1955年《友好关系、商业与航海条约》第20条第1(d)款中所使用的“措施”一词的时候,国际法院第一次利用了第(3)(c)款。国际法院指出,在解释第20条第1(d)款时,应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款,考虑到“适用于当事国间的有关国际法规则”。在此基础上,国际法院指出,自己不能接受如下论点,即:第20条第1(d)款能够完全独立于有关使用武力的相关国际法规则,从而能使该词包含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这一含义在其中。

在戈尔德诉英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借助于第(3)(c)款来确定《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是否授予了个人基于保护自身权利的目的而有权通过在法院的诉讼来保护之。在此基础上,欧洲人权法院基于第(3)(c)款提到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所规定的“一般法律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了肯定性结论。

在Loizidou诉北塞浦路斯土耳其共和国案中,欧洲常设法院通过第(3)(c)款而援用了“相关国际法规则”即安理会决议和相关国家的实践,在此基础上,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北塞浦路斯土耳其共和国并非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

美伊战争求偿法庭在实践中也曾涉及到第(3)(c)款的适用。在阿莫科国际金融公司诉伊朗案中,该战争求偿法庭指出,习惯国际法规则可用于填补国际法规定的空白,可用于确定未定义词语在一定语境中的含义,也可用于帮助解释和适用相关文本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该法庭特别提到了第(3)(c)款,并借助于此款来确定阿尔及尔协定中所提到的“国籍”的含义。

从上述各法庭相关实践可以看出,对于第(3)(c)款的含义与适用,与WTO争端解决机构不同,其他法庭均对此款的解释持相对宽泛的立场,同时也没有在词语上予以严格解释;另外,各司法机构还强调该款可以在一个相对非常广泛的“相关”环境内适用,尤其是可以通过该款而将“一般法律原则”(并非WTO争端解决机构强调的“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作为“相关国际法规则”予以适用。此种实践,对于加强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协调性而言无疑极为重要。

 

四.学者和国际法破碎化专题工作组的看法与立场

 

对于第(3)(c)的意义与其所承载的功能,有学者以例举的方式,从“演进”角度解释了其含义:譬如,在有些情况下,达成一种与当事国方意图(或理解的意图)相一致的解释可能不但要求考虑条约缔结时的国际法(“时际法规则”),而且也要考虑当代国际法。现在解释一项1961年的条约中提及的大陆架概念时,就很可能有必要不但要考虑到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而且也要考虑到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但从前述有关国际法委员会制定本款过程的介绍来看,这一解释是不完备的,因为很显然,国际法委员会在制定本款时既考虑了法律演进的因素,也考虑了时际法的因素。单纯地强调任何一点,都将会与国际法委员会制定本款的初衷不相符合。

相反,其他一些学者尽管围绕本款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看法,例如,“相关国际法规则”是仅包括条约和习惯,还是同时也包括一般法律原则,或者,如阿比•萨布教授所说的,即指一般国际法,不同学者见解确有差异,但他们对于本款价值与功能的评价则高度一致。

现任国际法院法官的薛捍勤在任国际法委员会委员的时候,将该款称为国际法大厦的“万能钥匙”(master key)。其他学者也有类似评价。还有学者则认为,第(3)(c)款反映了在条约解释过程中“系统整合”(systemic integration)的重要性。在该学者看来,条约自身创制了国际法。无论条约整体所涉及到的主题有多广泛,然而,就作为个体存在的条约而言,他们均有自身的适用范围,均是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予以存在与适用。在此基础上,在解释与适用的过程中,就必须将条约放在国际法的一般原则的背景下加以解释。显然,在这位学者看来,在国际法破碎化这一危险局面下,通过适用国际法一般原则来解释国际法,有助于减少和消除国际法中的冲突现象。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学者认为,第(3)(c)款在适用的情势方面的广泛性显然超过了国际法委员会最初在起草这一款的时候所赋予其的期望。曾任WTO上诉机构成员的阿比•萨布(Georges Abi-Saab)教授则认为,通过第(3)(c)款而将一般国际法引入WTO争端解决之中,能使一般国际法发挥“填补法律空隙”的重要作用。考虑到其曾任上诉机构成员的这一特殊身份,这一见解无疑特别值得我们注意。

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破碎化专题研究工作组的看法与上述学者的观点有类似之处,同样认为第(3)(c)款的价值与功能在于通过其“整合作用”来减少国际法的破碎化,实现国际法体系的协调与统一适用。在《国际法的破碎化:国际法的扩展与多样化引起的困难》报告中,在论及国际法的“自足体系”时认为,在一般性地排除适用一般国际法意义上,没有哪个国际法体系是自足的。在同一部分,工作组特别强调了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款,认为在解释条约的时候,通过本款的规定,就把当事国间基于特定条约的权利与义务置于一般性的文本之中,在此背景下,解释特定条约时是否应适用一般国际法的问题就是一个学术问题了(言外之意即为适用一般国际法是当然的)。

 

五、总结与结论

 

通过前述研究可以看出,就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c)款而言,从其制定过程来看,国际法委员会关注的重点在于时际法和同时性原则的均衡适用问题;而从实践来看,在国际法的破碎化越来越严重的今天,除WTO争端解决机构外,其他司法机构、学者、国际法破碎化专题研究工作组越来越看重的是其在整合国际法体系方面的价值与功能,期望能通过其促进国际法体系的协调和统一适用。

而从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实践来看,尽管上诉机构在解释DSU第3.2条时曾指出过,对总协定的解读,不应脱离开国际公法而孤立进行,并在解释第(3)(c)款时,明确认为可经由本款而适用“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但在具体实践层面,由于囿于WTO体系的自足性,上诉机构的上述见解被“大打折扣”。一方面,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倾向于对本款中的关键词语如“当事国”、“相关国际法规则”等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另一方面,对于本款的适用范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同样试图限制范围,从未尝试从“一般国际法”的角度对本款进行解释和适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此种实践既有别于学者的见解,也不同于其他司法机构。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此种实践,从国际法的协调和统一适用、WTO体系本身的相对开放性,以及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本身来看,均是不适当的。

从第(3)(c)款制定过程、学者和其他司法机构实践来看,笔者认为,第(3)(c)款承载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1)系统整合功能。第(3)(c)款的适用,能够在当代国际法体日益“破碎化”状态下有效地促进国际法的统一和协调适用。在这方面,过于强调某一体系的自足性而倾向于将其含义限制在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内,一方面并不利于此款所承载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更严重的还在于,可能会进一步加剧现有国际法体系的破碎化。(2)演进解释功能。正如国际法委员会在制定本款时即已表明的,通过本款的规定,就同时把时际法原则和同时性原则纳入了进来,而后者,正是通称的“演进解释”原则。此原则的含义是,在解释某一规范时,很多时候需将其放在发展中的国际法语境之内,以便使其能够获得充分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国际法院早在“南非继续留驻纳米比亚的法律后果咨询意见案”中就清楚地阐明过此点。在第31条将第(3)(c)款载入之后,演进解释就被正式地整合进了条约解释的体系之内。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囿于自足性理论而限制一般国际法规范在WTO体系内的适用,本身也不利于第(3)(c)款“演进功能”的发挥。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实践也有悖于WTO体系的相对开放性。WTO体系尽管主要关注货物贸易,但此并非其全部。随着人权等国际法的发展,WTO体系越来越受到国际法其他规范的影响。劳工议题、环境议题、知识产权限制等议题不断被提出即是其体系相对开放性的明显征表。在此背景下,通过借助于第(3)(c)款而将一般国际法规范并入WTO体系,对于促进WTO原有规范与新并入议题间的更好协调,无疑“有百利而无一害”。

    此外,就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本身来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关第(3)(c)款的限制性实践同样值得商榷。

第31条所使用的标题是“解释的通则”。值得注意的是,此标题的使用并非复数形式,相反,是单数形式即“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此表述实际上表明,整个第31条是一个整体,在适用的过程中应综合考虑,而不应“厚此薄彼”,有选择性地解释与适用第31条某一或某几个特定款项均与“通则”的单数表述不相符合。因此,第(3)(c)款在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应与其他各款一样获得均等对待。在均等对待的前提下,还需注意的是,第(3)(c)款提到“国际法规则”时,前面使用了一修饰词“任意”,既然是“任意”,不言而喻地就强调了系统解释的重要性。可惜的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一直只强调“相关”,忽视了“任意”。

从第31条结构安排来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第1款到第4款,遵循的是从“词语”到“上下文”,从“嗣后协议”、“嗣后实践”再到“相关国际法规则”这一安排顺序。但这一安排遵循的是逻辑顺序,而非暗示不同款项间的等级关系。整个第31条是一个单一、统一的整体,不能因为第(3)(c)款的规定次序而在解释的过程中忽视了其作用。

总之,条约法公约第31条系习惯国际法规则,是有关条约解释的单一的、统一的整体性规则。在此背景下,就第(3)(c)款而言,从其制定过程、学者评价及其他司法机构对其适用的实践来看,该款在整合国际法体系、促进国际法不同规范间的协调适用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就WTO体系而言,在新议题不断出现的背景下,该款在将新议题整合进既有的WTO规范体系,从而促使WTO体系协调适用方面,同样将会发挥重要作用。就此意义而言,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关该款的限制性实践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均将面临来自外在的和内在的挑战。中国在应对WTO诉讼及考虑WTO体系之于自身影响的时候,无疑应注意到该款的上述价值与功能,并善于利用该款来维护自身利益。

2013年11月2日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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