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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柏华、孙灵瑶:《中国官方出口信贷措施WTO合规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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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获得中国法学会“WTO法与中国论坛2012”优秀论文三等奖

              

中国官方出口信贷措施WTO合规性研究 

龚柏华 孙灵瑶*

 

论文摘要:本文从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角度,比较经合组织相关做法,结合中国官方出口信贷的实践,分析其WTO合规性问题。本论文认为:从构成补贴要素看,中国官方出口信贷符合补贴主体、财政资助的特征;在是否构成赋予利益问题以及专向性问题上,中国政府有一定的辩护空间。

关键词: 官方出口信贷  WTO  补贴  OECD

 

 

近年来,美、欧一直在指责中国政府以“大幅低于市场水平”优惠条件向中国企业提供出口信贷、从而导致其企业遭受不公平竞争损失,并扬言称可能就此问题向WTO提出争端解决。本文试图从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角度,结合经合组织相关做法,分析中国官方出口信贷的WTO合规性问题。

 

一、 官方出口信贷与经合组织《君子协定》

 

信贷,即英文“Export Credit”包含了信用和贷款的两重意思,既包括为了出口货物或服务提供的贷款,又包括了担保。官方出口信贷通常指一国政府为支持和扩大本国资本性货物的出口或者大型工程承包项目,通过该国的出口信贷担保机构,以直接融资或间接融资即向银行提供出口信用保险的方式,为本国出口商或外国借款人提供中长期的优惠贷款。官方出口信贷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法国、英国等国家政府为了鼓励出口成立了专门的出口信贷机构以承保买方国家的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同时通过利率补贴鼓励银行提供出口信贷。

官方出口信贷的利率一般低于市场利率。一国利用政府资金进行利息补贴,可以改善本国出口信贷条件,扩大本国产品的出口,增强本国出口商的国际市场竞争力,进而带动本国经济增长。所以,出口信贷的利率水平一般低于相同条件下资金放贷市场利率,利差由出口国政府补贴。官方出口信贷常常与出口信用保险相结合。提供出口信贷的机构会承担一定的风险,商业银行出于风险规避的考虑一般不会提供此类贷款,私人保险公司同样没有能力提供风险过高的业务,于是官方出口信贷填补了这个空缺。政府为了鼓励本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出口信贷贷款,一般通过设立国家信贷保险机构,以对银行发放的出口信贷给予担保,或对出口商履行合同所面临的商业风险国家风险予以承保的方式促进出口信贷。

1963年,提供官方出口信贷的经合组织(OECD国家成立了“出口信贷和出口信贷政策工作组”,对包括船舶在内的许多特殊类别的产品做出了一些谅解。19766月,6个国家宣布就官方出口信贷在利率、期限、事先通知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成为OECD“君子协定”的雏形。1978年,美国和欧共体在是否继续推进该一致意见上的分歧得到解决,《关于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的安排》 “君子协定”最终得以出台。以后,经合组织国家就提高出口信贷最低利率等问题达成几次协议。目前,OECD安排的最新版是20119月版,包括四章十三个附件。安排的主要目的是为官方出口信贷提供框架,以维护秩序。安排希望给官方支持提供一定的活动空间,鼓励出口方在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价格的基础上进行竞争,而不是展开最优惠财政支持条款和条件的竞争。安排适用于归还其在两年及两年以上的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包括对商品、服务的出口和融资租赁的支持,以及约束性援助贷款、贸易相关的混合信贷和部分非约束性援助。安排不适用于军用设备和农产品的进出口。如果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与进口方与货物最终目的地不是同一国,安排不适用于这种情况。最低利率成员国提供固定利率的官方融资支持的最低固定利率适用商业参考利率(Commercial Interest Reference Rates CIRR),是安排中最重要的规定。

OECD“君子协定”并不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条约,被称为“君子协定”,形成之初是国际软法,经过多年国际实践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惯例。

二、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有关官方出口信贷的规定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CM协定》)有关官方出口信贷的规定主要是附件一《出口补贴例示清单》的(J)项和(K)项,内容如下:“(J)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计划的保险或担保计划,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计划的亏损。(K)政府(或政府控制的和/或根据政府授权活动的特殊机构)给与的官方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它们使用该条资金所实际应付的利率(或如果它们为获得相同偿还期和其他信贷条件且与官方出口信贷货币相同的资金而从国际资本市场借入时所应付的利率)或它们支付的出口商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获得信贷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保证在官方出口信贷方面能获得实质性优势。但是,如果WTO成员属某一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参加方,且截至197911日至少有12个本协定创始成员属该国际承诺的参加方(或创始成员所通过的后续承诺),或如果一成员实施相关承诺的利率条款,则符合这些条款的官方出口信贷做法,不得视为本协定所禁止的出口补贴。” 

J)项针对的是出口信贷担保与信用保险,迄今为止,WTO争端中少有根据(J)项提起的针对出口信贷担保或者保险的案件,专家组也几乎没有对(J)项做出任何解释。相比之下,与(K)项有关的争议和讨论不断,在一些专家组报告中对(K)项有详细解释。如:“巴西航空器案”,“韩国影响商船贸易措施案”。

K)项第一段定义了禁止性官方出口信贷的构成条件,第二段提供了一项豁免,该豁免实际上是指OECD的《关于官方支持的官方出口信贷的安排》(简称安排),是专门为OECD“君子协定”所设定的“安全岛”例外,其用意是说明OECD“君子协定”的参加方或实施相关承诺的利率条款的成员的出口信贷做法不被视为禁止性出口补贴。安全岛例外只限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信贷:首先,是一项官方财政资助;第二,还款期限至少两年;第三,有固定的利率。只有在这三个条件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某项措施才可能因为符合OECD“君子协定”的规定而享受《SCM协定》下的豁免。

由(K)项第一段提出的禁止性官方出口信贷构成要件有两个: 第一,政府通过自身/授权或控制的机构提供的利率低于其成本利率的官方出口信贷,或直接为官方出口信贷的提供机构支付费用;第二,该种官方出口信贷被用于保证官方出口信贷方面的实质性优势。这两个要件从行为和目的两个方面对禁止性官方出口信贷进行了阐述。首先是行为方面,行为主体有政府本身,政府授权的机构和政府控制的机构,也就是对“官方机构”的定义。行为的方式有两种,即直接由官方机构提供官方出口信贷,非官方机构直接提供官方出口信贷但由官方机构间接向其支付提供官方出口信贷的费用。行为的界限是官方出口信贷的利率低于成本利率。其次是目的方面,政府的这些措施使得官方出口信贷的获得者取得了实质性的竞争优势。

该规定中的关键是对成本利率的界定。如果该政府为获得该官方出口信贷资金支付了一定的利率,则该利率为成本利率;如果前述方法难以获得成本利率,则可以参照政府从国际市场获得相同类型信贷资金所应支付的利率或费用进行参照。政府提供的官方出口信贷资金会有一定的来源,可能是公共财政收入,也可能是从国际资本市场借入或者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获得低息贷款,在政府取得该贷款的利率明确可查时,这样的利率就会被视为政府获得该贷款的成本利率,如果这样的利率不明确或者不可查,法律适用者可以从国际资本市场寻找合理的“替代利率”并将其视为成本利率,进而把该成本利率与政府提供该贷款的利率相比较,如果更高,则属于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如果更低,说明政府为出口商提供了补贴。    

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政府措施是否就必然不构成禁止性的出口补贴?这就是《出口补贴例示清单》中官方出口信贷的构成是否可以逆向解释问题。在以往的案例中,专家组均不支持(K)项可以进行逆向解释的主张。

在多哈新一轮谈判中,欧盟等发达国家、印度和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分别对有关《SCM协定》中出口信贷的规定提出了新议案。欧盟主张在不损害现有的或者即将建立的出口融资专向性规定的前提下,对所有类型的出口融资建立一个明确一致的规则。美国主张按照比较优势和市场力量而非政府介入决定贸易流量,所以应该扩大现有的禁止性补贴的范围,美国还主张取消所有的农业出口补贴。印度提议逐步取消安全岛规定的豁免,因为OECD“君子协定”最初是作为“祖父条款”被纳入《SCM协定》的体系之中的,OECD的参加方是少数发达国家,按照欧盟的建议扩大安全岛规定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剥夺了发展中国家参加有关出口信贷规则的权利。巴西则提议修改安全岛规定,以使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真正平等的基础上竞争,并提出了新的(K)项的建议文本,修改第一段保证成员方不以低于市场利率的水平提供出口信贷,修改第二段使OECD“君子协定”的文本必须经过WTO成员方一致同意之后才可生效。

 欧、美可能对中国官方出口信贷措施指控分析

 

自2011年初始,欧委会就在收集中国政府以优惠条件向中国企业提供出口信贷、从而导致欧盟企业遭受不公平竞争损失的证据。就进行调查的领域来看,主要集中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能源、电信以及医疗设施领域。最集中的攻击点是中国政府提供了利率“大幅低于市场水平”的贷款。欧盟官方称可能就此问题导致欧盟企业遭受不公平竞争而向WTO提出诉讼。美国企业也抱怨中国不遵守有关出口信贷条款的国际协议,靠提供带有高额补贴的出口贷款赢得海外合同。

由于目前欧盟和美国的调查结果尚未出炉,其具体的诉求和针对的出口信贷项目难以预测。欧、美可能根据《SCM协定》主张我国某出口信贷项目是禁止性补贴或者可诉补贴,而后根据《SCM协定》第二部分对禁止性补贴的界定主张该项目属于禁止性补贴或者根据《SCM协定》第三部分的内容主张该项目属于可诉补贴。

判断一项出口信贷措施是否符合WTO规则,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提供出口信贷措施的主体,出口信贷的内容和结果是否构成了利益,该项措施是否由政府提供了财政资助,以及政府提供该项出口信贷措施是否低于其成本利率或者支付了费用,这种政府支持使出口信贷的接受者获得多大的优势,甚至还要考虑该项出口信贷措施是否符合OECD“君子协定”的规定等。

中国提供出口信贷的机构是否为“公共机构”

根据《SCM协定》第一条的规定,补贴的提供者必须是WTO成员领土内的政府或公共机构,私人提供的不属于《SCM协定》管辖下的补贴,但是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私营机构提供的补贴也可能被视为SCM协定》管辖下的补贴。“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的范围相当的广,包括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和商业性机构等等。简而言之,任何一个组织机构都有可能在一定情况下成为补贴的提供者。

在美国对来自中国某些产品最终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案的裁定报告中,专家组在该报告中裁定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本身为《SCM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公共机构”。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这一判决,认为政府控制力和所有权不足以证明某一机构是《SCM协定》下的“公共机构”。

我国的官方出口信贷从官方出口融资业务起步,1988年国务院责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官方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1年中国一次性取消了国家财政对出口的直接补贴,官方出口信贷的作用开始凸显出来。1994年以来,中国开始建立专门的官方出口信贷机构提供官方出口信贷业务。1994年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而其他国有银行开展的出口信贷都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利率不被视为官方出口融资。200112月,第二家专业性官方出口信贷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成立 

根据WTO争端解决实践,公共机构的认定可能需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股权控制,最高管理人员的任免和经营计划的制定者。而美国,欧盟可能会考虑的因素则可能更多,如该机构是否是在公共法令的基础上建立并运行的,决策是否受到政府的控制,是否追求公共政策目标,是否获得国家资源等。至于中国具体某机构是否为“公共机构”的判断,需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欧、美如果对中国发出口信贷补贴措施WTO诉讼,其依据主要是我国的国内法规、产业政策、涉案企业的公司章程、机构的年报等。本文以中国进出口银行为例进行分析。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完全受政府控制的。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第二条,中国进出口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实行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在业务上接受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因此,中国进出口银行是为政府所有的受政府控制和监督的金融机构。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资本金为国家资本金,包括国家拨给的和从法定的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中按规定转增的资本金,法定的盈余公积金是银行按规定从税后利润按10比例提取。可以看出,中国进出口银行是由我国国家财政提供运作资本,并且受我国政府控制的金融机构。尽管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已经否定了将控股作为公共机构唯一判断标准的做法,但是控股仍然是公共机构判断的重要因素之一,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提供出口信贷的主体被认定为公共机构不是难事。

中国政府在回答WTO成员提问时明确,除了中国进出口银行这类政策性银行外,中国的商业银行也能够提供出口信贷服务。2008年起中国开发银行已经改制为商业银行。中国商业银行在提供出口信贷服务时是否构成补贴协定意义上的“公关机构”,在美国对华双反补贴案(379案)中,专家组及上诉机构都对之做出了不利于中国的裁定。

中国提供的出口信贷是否包含了政府的“财政资助”或收入或价格支持

SCM协定》下的财政资助行为指政府公共账户存在开支的财政性干预行为,这种财政性的干预行为包括财政资助、收入或价格支持。我国的出口信贷主要涉及第一种情况,即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贷款)、潜在的资金或者债务的直接转移(出口信用保险)的政府做法。在“巴西航空器案”中,专家组认定这两种做法的区别不影响对补贴的认定,并且财政资助的提供不以结果的证明为要求,而是只要能够证明政府行为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或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转移补贴就存在。

对于出口信贷来说,不论是直接的贷款还是间接的出口信用保险,财政资助的证明都较为容易,以不存在“财政资助”主张不存在补贴难度较大。

3中国提供的出口信贷是否“授予了一项利益”

确定财政资助是否授予了利益,要看财政资助是否使接受者处于比没有接受资助时更有利的地位。判断一项出口信贷是否授予了利益的标准是比较该出口信贷的条件与正常商业运作情况下的市场条件。专家组曾经对官方出口信贷机构所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是否构成禁止性补贴、出口企业是否因此而获得利益做出裁决,认为应将该担保的费用与其他国内银行的费用或国外银行所提供的担保的费用进行比较,即官方出口授信机构所收取的担保费用,不得低于国内其他银行或国外银行的费用,否则构成“企业获得利益”。但专家组的报告并未明确指出,比较的对象为国内市场、国际市场或进口国市场时,在各市场利率及费用。可见专家组对利益授予的标准采取开放性的态度,可能考虑包括外国银行和其他国内银行多种因素,这使得该判断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中国政府表示,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外汇出口信贷要么是参考OECD的CIRR确定的固定贷款利率,要么是按LIBOR确定的浮动贷款利率。外汇贷款在2010年占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比例的44.65%,人民币贷款占55.35%

在国内市场为比较对象的情况下,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的利率为依据,利率根据贷款期限不同而不同,在 5.85%6.80%之间。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的出口贷款的利率较低,按中国政府回答WTO成员的说法,有0.9%的降低。也有学者计算约有2%的差距。

以国际市场为比较对象的情况下,专家组很可能以CIRR为依据。具体关于CIRR计算,OECD的官方网站每个月15日公布最新的CIRR数值。但是由于OECD所公布的数据只是OECD参加国货币的数据而中国没有加入OECD所以无法直接获得人民币的CIRR。这种情况下,CIRR的计算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参考IMF在计算净现值(NPV)时的方法即在一种货币没有CIRR而与某一货币挂钩时,使用被挂钩的货币否则就使用特别提款权的CIRR;第二种方法是参考CIRR的确定方法;第三种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利率作为贴现率。由于我国并没有固定汇率的挂钩货币,所以以5年以上贷款利率或者按照CIRR的确定方法确定人民币的CIRR更为合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68日的发布,5年以上各项贷款的利率是6.8%;而根据中国财政部公告2012年第10号,本期国债计划中5年期的年利率为6.15%,按照CIRR的计算方法加上100个基点为6.25%。因此专家组可能参考的数值是6.25%以及6.8%。这个水平和我国国内贷款利率相差不多,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出口信贷的利率约2个百分点。

欧、美可能直接主张中国某项出口信贷措施符合《SCM协定》附件一《出口补贴例示清单》(K)项的条件,直接证明该项措施属于禁止性补贴。此时,欧、美需要证明中国政府,或者根据中国政府授权活动的特殊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不符合商业行为的成本原则并且用于保证在出口信贷领域的实质性优势:其利率低于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机构使用该资金实际支付的利率(包括在国际市场借入相同偿还期相同其他条件的贷款成本),或者它们为该信贷的取得支付费用。

中国政府在解释中国进出口银行在获得出口信贷资金来源时,是在市场发行债券募得,因此,出口信贷的利率是发行债务的成本决定的。

在判断某支付是否被用于保证实质性优势时,专家组可能按照“巴西航空器案”中上诉机构的观点,采用OECDCIRR作为市场基准判断出口商接受补贴后的利率,如果低于CIRR,则认定存在“出口信贷方面的实质性优势”。

仍然以中国进出口银行为例,2000年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参照OECD公布的商业参考利率(CIRR)执行,特殊情况可由借贷双方商定”。根据2000年《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修订稿)》第十条,“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外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利息的记收、罚息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执行”。可见,中国进出口银行将CIRR纳入了其利率确定体系,这有利于我国证明某出口信贷的利率并没有给出口商带来实质性优势。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CIRR被纳入了利率判断的体系但是这并不足以证明我国当然可以援引“安全岛”的豁免。如前文有关利益的授予所述,人民币的CIRR约为6 %,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出口贷款的利率高了23个百分点,在具体的案例中仍然要根据具体的利率水平判断是否能够援引安全岛的豁免。

中国提供的出口信贷是否具有专向性

退一步说,如果欧、美无法直接证明中国的出口信贷措施属于禁止性补贴,其可能转而需要证明中国的出口信贷措施为可诉性补贴。这样,欧、美就需要证明中国提供的出口信贷具有专向性。

欧、美对我国出口信贷项目的专向性证明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法律上的专向性,一种是事实上的专向性。其中法律上的专向性较容易证明,但是存在较少;事实上的专向性的证明较为复杂,多数WTO争议的出口信贷都属于事实上的专向性补贴,即表面上给与没有特定目的,是对许多部门提供的补贴,但是实际上只有少数部门或者企业能够享受该补贴。

仍然以中国进出口银行为例,《中国进出口银行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修订稿)》第七条要求:“借款企业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经营管理正常,财务信用状况良好,有独立的资产处置权,借款人具备履行商务合同的能力;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企业的经营范围,出口商品在中国制造部分符合我国出口原产地规则的有关规定,项目获得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已签订出口合同,单笔出口合同金额原则在30万美元以上;项目经济效益良好,换汇成本合理,各项配套条件落实等要求”。《中国进出口银行买方信贷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了贷款的基本条件,要求出口商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中国政府授权机构认定的实施出口项目的资格,具备履行商务合同的能力。出口的货物和服务符合出口买方信贷的支持范围。出口买方信贷支持的商务合同必须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审查认可,并满足包括合同金额在200万美元以上,出口货物的中国成分不低于50%等基本条件;该办法还要求借款人必须是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进口商或银行、进口国财政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借款人须资信良好,具有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有关费用的能力。《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管理办法》主要为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发挥作用,该办法规定申请使用额度贷款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企业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权经营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业务;企业资信好,经营管理水平高,还贷能力强。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其信用等级评定在A级以上(A);出口产品属于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机电产品目录》、《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规定的范围;企业的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原则上在1000万美元以上 (西部地区企业可降低到500万美元以上)。其中第一款提出对企业组织形式和业务的要求,第二款提出对企业资信的要求,第三款对产业的要求,第四款是对出口额的要求。

根据《SCM协定》第二条判断专向性的三项原则,结合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出口信贷的具体做法分析中国进出口银行所提供的出口信贷是否可能被视为具有专向性:

首先,《SCM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将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可获得的补贴是具有专向性的,上述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提到具体的企业名称,因此一般不会被认为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第二,《SCM协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标准和条件的自动性的规定认为,如果获得补贴的资格数量的标准和条件是自动的和透明的,则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中短期贷款办法》中,除了第五条的明确要求外,第十二条说明额度贷款的审批需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有关贷款审批制度执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有关贷款审批的法规主要有《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大型出口项目贷款审批程序的规定》、《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实施细则》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等,这些规定列举了申请贷款的基本条件和评审程序,但是进出口银行内部审批贷款的具体条件并没有向公众公开,审批条件一般是银行内部规定并不向借款人提供有关审批条件的信息。《买方信贷办法》中要求借款人必须是进出口银行认可的进口商等,至于进出口银行对进口商的认定标准则没有说明,其他法规中也没有类似的指引。目前我国进出口银行的有关贷款条件的透明度可能难以达到《SCM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要求,从而无法依据该款说明某项出口贷款不具有专向性。第三,《SCM协定》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事实上专向性补贴的规定给专向性的判断带来一定不确定性,根据该款,判断的因素包括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做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等。这取决于进出口银行实际提供补贴的对象和量的统计,数据较难获得,在适用上也会遇到较多的不确定因素。

我国政府在对2012年WTO对华贸易政策审议书面回答中,否认了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形成出口信贷贸易融资政策时将目标定于某些产业。

 

简要结语

 

2011年5月9日到10日举行的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时,中美约定将联合研究官方支持出口信贷问题。2012年2月14日,中美双方发布了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框架下经济对话议定的《关于加强中美经济关系的联合情况说明》。其中第18段提到:“中美双方同意举行两次双边研讨会,以增强双方出口信贷机构项目透明度及对彼此出口信贷机构项目的相互理解。首次会议于2月初举行,美方财政部和进出口银行,中方财政部、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高级技术专家参会;第二次会议将于下一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之前举行,双方的高级政策官员和技术专家将参会。此外,中美双方将建立一个由主要出口融资提供方组成的国际工作组,以在制定一套照顾不同的国家利益和国情、与国际最佳实践一致的出口信贷国际指导原则方面取得具体进展,争取在2014年达成协议。”2012年5月3日至4日举行的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的成果之一,中美同意成立一个由主要出口金融提供者参加的国际工作小组,在2012年年中在美国举行工作计划谈判。过去中国对OECD出口信贷指南采取消极态度,认为这是发达国家之间的约定,中国没有参加其制定过程,因而没有义务去签署。目前中国已改变态度,同意在OECD出口信贷的基础上,与美国等协商出口信贷的新的国际规则。因此,如何制定一项中国可接受的新的出口信贷的国际规则需要政府和学者共同深入研究。

2013年11月3日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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