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中国将其232措施视为保障措施的回应
中国就美国232调查相关措施提起了WTO纠纷解决程序,在收到磋商请求后,2018年4月4日,美方回应如下:
美国已收到中国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12.3条就美国2018年3月8日颁布的有关钢铁和铝产品的232措施进行磋商的请求。
美国指出,中国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12.3条要求磋商的前提,是对钢铁和铝业公告措施是该协议意义上保障措施。而总统是以1962年《贸易扩张法案》第232节为依据发布的对钢铁和铝业的措施公告,根据该法,总统认定为了应对目前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损害威胁的钢铁和铝产品进口,关税措施必须的。这些措施不构成保障措施,因此,依据《保障措施协定》就这些措施进行磋商没有根据。
1974年《贸易法》第201节是美国有关保障措施的法律,但本次调查并不是据此提起的。因为它们不是保障措施,美国也没有义务就这些措施提交通知。美国充分了解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通知义务,正如美方在近期对太阳能产品和大型洗衣机的201调查中就发布了通知。
《保障措施协定》第12.3条规定,“提议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方对其有实质利益的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但是,美国并不是对钢或铝提出“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因此第12.3条不适用。因此,中国根据第12.3条提出的磋商请求在《保障措施协定》中没有任何依据。
美国注意到中国于2018年3月29日发出通知称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8.2条,中方表示有意暂停关税减让承诺和其他义务。中国于2018年4月2日实施了这些措施。由于对钢铁和铝产业的232措施不是保障措施,美国认为《保障措施协定》第8.2条不能成为中国停止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依据。美国认为中国的措施也没有任何其他依据。因此,中方做法没有WTO规则下的依据。
如果中国对美国根据1962年《贸易扩张法案》第232条采取行动仍有疑问,美国拟在双方便利的情况下与中国进行一个双边会谈以继续讨论,但这个讨论不该依据《保障措施协定》进行,也不会妨碍美国认为232调查的公告措施不是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