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炯星、江琴:WTO与贸易相关的环境法律问题及我国应对之策
WTO与贸易相关的环境法律问题及我国应对之策
卢炯星* 江琴**
[摘要]近年来,WTO框架下与贸易相关的环境问题(绿色贸易壁垒)愈演愈烈,由于绿色贸易壁垒具有隐蔽性和合法性等特点,各国采取绿色贸易壁垒的频率不断提高,已经成为影响各国出口贸易的重要经济问题。本文通过分析绿色贸易壁垒的合法性来源及其合法性的判断条件,为我国出口贸易应对绿色贸易壁垒提出一些相应法律对策建议。
[关键词] 绿色贸易壁垒 GATT条款 应对之策
一、 WTO框架下与贸易相关的绿色贸易壁垒概况
随着发达国家科技水平的提高以及环境保护意识的觉醒,越来越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规定、措施相继出台并或多或少的对国际贸易造成影响,这些环境保护措施本身可能不是贸易壁垒,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却可能演变成限制自由贸易的绿色贸易壁垒。例如:
1992年欧共体发布了统一的家用电器能效标识指令92/75/EEC,要求各成员国针对一些家用电器颁布强制性的能效标识。
2005年,欧盟三项环保指令《关于报废电气电子设备指令》(WEEE指令)、《关于在电气电子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RoHS指令)、《关于用能产品生态设计要求的框架指令》(EuP指令)开始生效。
2005年6月日本向WTO成员方通报了《食品卫生法》中《食品中残留农业化学品肯定列表制度》最终方案,并于
2008年正式实施的《欧盟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和限制法规》(REACH)是一项涉及化学品生产、贸易、使用安全的综合性法规,直接影响欧盟自产或出口到欧盟市场上约3万种化工产品以及涉及所有化工产品的下游产品。至2009年底,欧盟出台的技术标准有1.5万多个。
绿色贸易壁垒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国以保护有限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由,通过制定复杂、苛刻的环境保护标准,限制或阻止外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的一种市场准入制度。[1]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根据外在表现形式,可以将绿色贸易壁垒分为加工过程和生产方法标准、生态标志、卫生检疫制度和包装要求等。绿色贸易壁垒表面上往往是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为理由,涉及的领域包括环保、卫生、法律等,因此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近年来各个国家采用绿色贸易壁垒的频率越来越高,绿色贸易壁垒已成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新手段,渗透于商品生产、流通领域的各个方面,演变成经济发展领域一个日益突出的问题。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来看,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背景下,关税、配额及许可证等形式的贸易壁垒已逐步弱化,而发达国家利用绿色贸易壁垒来限制发展中国家产品的进口则是大势所趋。并且从现有的国际案例和实践来看,绿色贸易壁垒的发展呈现出一些新的趋势,具体包括:以保护人体健康与环境为由的绿色贸易壁垒层出不穷;从针对劳动密集型产品转向针对高新技术产品;从针对具体产品向生产经营全过程延伸;由针对单一产品采取单一措施发展到针对大类产品采取体系化的综合措施;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发展中国家也开始重视实施技术贸易壁垒等。WTO规则作为国际间经济贸易与合作的规则和涉外经济贸易立法指南,在处理贸易与环境保护的矛盾时,既不能将自由贸易原则凌驾于环境保护原则之上,忽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也不能任由有关国家“以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应当确实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平衡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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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WTO框架下与贸易相关的绿色贸易壁垒法律分析
(一)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依据
不论进口国是否有保护国内贸易的目的,绿色贸易壁垒的实施都可能对各出口国的贸易产生一系列影响,尤其是对作为出口大国的部分发展中国家来说,由于绿色贸易壁垒的出现,出口贸易往往受到许多不利影响甚至是致命的打击。但是绿色贸易壁垒会影响贸易并不表示其必然违法,相反地,绿色贸易壁垒是具有合法性成因的。
一般来说绿色贸易壁垒的合法依据来自WTO规则中GATT第20条(b)、(g)两款所涉及环境保护的豁免规定。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2]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各成员有权以“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为理由,而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而不必遵守WTO、特别是GATT的其他基本原则和规则。以该条款为基础,1994年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和《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都赋予各国为保护环境而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如TBT协议在其序言开宗明义地申明: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SPS协议第5条7款引入了“预防原则”,即在找不到充分的“科学证据”时,成员方可以根据获得的有关信息,临时采取某种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3]这些WTO规则为设置绿色贸易壁垒提供了法律依据,鉴于此,绿色贸易壁垒是有正当与否的区别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是正当的绿色贸易壁垒,不但有利于环境保护也不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反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是不正当的绿色贸易壁垒,是我们应当予以抵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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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绿色贸易壁垒与GATT第20条(b)、(g)两款
世界贸易自由化潮流和全球环境保护运动潮流是当今世界引人注目的两大潮流,WTO作为当今世界最大的贸易组织,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将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结合起来,追求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以实现环境保护与贸易持续增长相互促进,因此出现了GATT第20条将环境保护作为自由贸易的例外条款。根据GATT第20条(b)、(g)两款,成员国可以以合法手段把国家环境目标置于优先发展的地位,优先于WTO成员国不得增加贸易限制或不得采取歧视性贸易措施的一般性义务。
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WTO并不是环境保护组织,它在环境保护领域中仅限于协调与贸易有关的、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政策。尽管GATT第20条(b)、(g)两款等WTO规则为绿色贸易壁垒的设置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WTO并不是任由绿色贸易壁垒无限制的引用这两项条款。从1996年WTO上诉机构审理美国汽油案件起,多年来GATT第20条(b)、(g)两款在国际贸易与环境争端中被引用的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作为正当的绿色贸易壁垒要成功引用GATT第20条(b)款或者(g)款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说,绿色贸易壁垒的有关措施除了证明引用GATT第20条(b)款或者(g)款合法外,还需要符合GATT第20条前言的要求才能成功引用GATT第20条(b)款或者(g)款。
1、成功引用GATT第20条(b)款的条件[4]
第一,有关措施是为了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一般而言,有关环境措施的采取,其目标应是为了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该条件比较容易满足。
第二,该措施是为了实现上述政策目标所必需的。考察一项措施是否必需,要考虑三个要素:首先,有关替代措施与WTO规则不相符或不一致的程度很低;其次,该措施是援引方可合理获得的;第三,该措施能够实现援引方期望的动植物健康保护水平。具体而言,有关健康目标越重要,该措施有助于实现该目标的程度越高,该措施对国际贸易产生的限制作用越小,有关措施就越容易被接受为“必需的”。
第三,同时符合前两个条件后,还要满足前言的要求。
2、成功引用GATT第20条(g)款的条件[5]
第一,有关措施是为了保护“可能耗竭的天然资源”。天然资源既包括石油等矿产资源,清洁空气等天然资源,还包括海豚、海龟等生物资源,判断时应当以双边环境条约、多边环境条约等有关条约是否有关于此类资源的保护规定为标准。
第二,该措施是与保护可能耗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在进行证明时,成员不需要证明“不存在其他替代措施”,只需要证明该措施与特定环境保护目标存在着“原则上的合理联系”即可。具体而言,应当证明有关措施在总体设计和实施手段与环境保护目标之间存在着“实质性关系”。
第三,该措施“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一同实施”。要满足这一要求,成员应当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对可能耗竭的天然资源的生产和消费实施限制时,同时对国内生产和消费对等的限制。如果限制措施只针对进口产品,而对国内相同产品不实施或实施要求较低的措施,则很难通过本条款获得合法性。第四,同时符合前面三个条件后,还要满足前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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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绿色贸易壁垒与GATT第20条前言部分
根据GATT第20条(b)、(g)两款,成员国可以以合法手段把国家环境目标置于优先发展的地位,优先于WTO成员不得增加贸易限制或不得采取歧视性贸易措施的一般性义务。但是,从GATT第20条(b)、(g)两款引用条件来看,成员国适用这两项条款的基本前提是:“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根据该前言的规定,成员国可以引用例外条款,但是其他国家的合法权益仍是不可侵犯的。
一般来说,GATT第20条前言作为该条(b)、(g)两款适用的基本前提,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涵。[6]
首先,不对“情形相同的国家”构成歧视。以国家而不以“同类产品”标准,判断标准更为宽泛,这里所规定的歧视已然超越了因违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而造成的产品歧视,同时包括在不同出口国之间、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产生的歧视性规定,从而使绿色贸易壁垒的有关措施的判断标准更加严格。
其次,该歧视不得任意或不合理。具体判断标准包括:(1)不得迫使其他国家采取与进口国实质上相同的国内立法和政策。根据该标准,出口国只需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即可,采取绿色贸易壁垒的进口国不得强制要求出口国采用与进口国完全一致的标准。例如,1998年印度等国诉美国虾与海龟案中,美国方关于“除非(虾)捕捞国被证实拥有保护海龟的管制规划,其意外捕捞比例与美国的比例相当,或捕捞国的特定捕捞环境没有对海龟造成威胁”。(2)在采取单边立法之前寻求双边或多边谈判解决的方案。根据该标准,进口国并非必须通过双边、或多边谈判来实现设置绿色贸易壁垒的有关环保措施,但是,在设置有关措施之前应当提供足够的机会满足各成员国、出口国了解、沟通的要求。(3)在执行过程中提供基本的透明度和程序公正。根据该标准,在设置绿色贸易壁垒的过程中进口国需正式公布国内立法包括实施细则等方方面面的规定,向相关利益方提供一个透明而可期的国内法环境,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三,不得变相限制国际贸易。作为兜底性条款,“变相限制贸易”并非独立于“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单独标准。相反,二者被认为是意义相通、目的一致的。因此凡被认定为歧视性待遇的绿色贸易壁垒有关措施也将被推定为一种变相的贸易限制手段,违反前言中的标准。当然,该条款本身并不排除其他限制贸易的方式存在,其根本的目的在于避免各成员国滥用或不恰当的使用豁免规定,而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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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GATT第20条(b)、(g)两款及其前言的具体运用
以欧盟2005年《关于在电气电子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以下简称RoHS指令)为例,根据以上GATT第20条(b)款及其前言的规定进行判断。
首先,RoHS指令第1条规定,为实现“保护人类健康和使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回收达到保护环境的目标”。因此,可以判断该指令为GATT第20条(b)款范畴——为了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其次,判断该指令的实施是否是为实现上述目标所必需的:在电子产品的生产过程中禁用6种有害物质对保护人类健康而言是必需的。
因此,RoHS指令的规定符合GATT第20条(b)款具体要求:禁用6种有害物质目的是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并且是实现该目的所必需的。
再次,判断该指令是否符合GATT第20条前言关于“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RoHS指令严格禁用含有6种有害物质的所有产品,但作为例外规定了部分的豁免产品。豁免产品包括从科技角度来看是不可能有替代品的,或者即便有此替代品,所带来的影响也将超过利益的产品。但随着科技的发展,豁免物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将对企业、出口国来说将带来不确定性。另外,由于RoHS指令在规定严格的禁用条件时,没有规定配套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在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也未必就符合该指令所要求的标准,程序上并未实现公平、公正和公开,造成了进出口国之间产品标准的差别待遇。所以,RoHS指令构成了对成员方武断的歧视,不符合GATT第20条前言的要求。因此,RoHS指令不具备成功引用GATT第20条(b)款的条件,应当被视为不正当的绿色贸易壁垒。
三、WTO框架下我国应对绿色贸易壁垒之策
绿色贸易壁垒作为一国政府以保护环境、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为由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又由于在WTO规则下可以找到相关合法性依据,因此不同国家堂而皇之的采用绿色贸易壁垒来保护贸易,使得不正当绿色贸易壁垒泛滥。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同时又是一个出口大国,由于技术法规体系还没有建立,立法相对滞后,数量远远无法和发达国家相比,因此在遭遇绿色贸易壁垒时,遭受的负面影响非常严重。根据我国国家质检总局公布2009年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中国出口企业影响调查的结果显示,2009年有34.3%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不同程度的影响;全年出口贸易直接损失574.32亿美元,比2008年增加68.9亿美元,占同期出口额的4.78%。[7]这些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贸易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对绿色贸易壁垒采取正确的应对策略,并充分应用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坚决抵制不正当的绿色贸易壁垒。
首先,从自身角度考虑,由于我国经济基础薄弱,整体技术水平不高,立法又相对滞后,入世以后,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贸易的负面影响比较严重。为此,我们应当积极提高自身的实力,包括:
(1)倡导绿色生产,提高产品技术含量。绿色贸易壁垒实质上是环保高科技壁垒,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是突破绿色壁垒的根本途径。通过提高产品自身在技术含量不仅能够与国际产品贸易标准接轨,而且也能实现环境友好型的绿色生产,这是百利而无一害的双赢措施。具体来说,在我国倡导绿色生产可通过以下供政策支持来实现:国家直接拨款投资绿色生产项目;设立绿色生产研发基金,为绿色生产研发风险提供保障;为进行绿色生产项目的企业提供贷款优惠、放松绿色生产审核标准以及投资补贴;减免或者抵消进行绿色生产企业的税收;对高污染企业征收环境税等。
(2)积极与国际标准接轨,完善和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以及检验检疫标准等,实现与国际通信标准接轨。考察国外对产品技术标准、质量标准以及检验检疫标准规定而实现环境友好型绿色产品生产的成功经验来看,制定严格而完善的产品技术标准、质量标准以及检验检疫标准,不仅是出口产品的需要也是实现国内生产符合经济与环境上的成本与效益分析的需要。以日本的能效标准制度为例,由于日本政府不断提高用能产品的能效标准,淘汰不能达到能效标准的产品,才促使日本用能产品生产技术不断提高,以至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因此制定严格、完善的出口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及检验检疫标准等,可以有效的对国内产品生产进行监督、检测,保证包括绿色产品在内的出口产品生产健康发展并且真正符合环境保护需要,以实现国内出口产品在技术和质量上达到国际贸易标准,克服国内产品出口受阻困境,为国家在国际贸易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提供保障。
(3)建立和完善对农产品出口绿色壁垒预警机制,重视对本国贸易伙伴绿色贸易壁垒的跟踪报告,认真组织对全球绿色贸易壁垒的研究,掌握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主动权。具体来说可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做法,加强通报咨询网站建设,建立国外绿色壁垒信息中心和数据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及时向中国涉外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壁垒通报、主要贸易对象国的技术法规、国际上技术贸易措施的发展动态等有关信息,使他们做好防范工作,采取积极措施,突破外国的技术壁垒。[8]
(4)积极参加国际标准的制定和修改。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大多数国家都是以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我国应增强参与意识,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国际标准的制定、修改和协调工作,充分反映我们的意见和合理要求,特别是要尽量争取把我国的优势项目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纳入到国际标准体系中去。[9]
其次,我们应当意识到尽管GATT第20条(b)、(g)两款已经有了长期的实践,但是环境例外条款规定的用语并不明确,例如对于“任意的或不合理的”、“变相的”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在此环境例外条款适用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我们应当密切关注国际上对环境例外条款应用的最新动态,实现国内法律与国际法律的接轨,掌握环境例外条款正确判断的主动权,积极抵制不正当的绿色贸易壁垒,保证我国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具体来说,我国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贸易法律制度,并确立明确的环境贸易管理机构,由管理机构负责对国际贸易进行监管,并对国际贸易中环境例外条款应用的最新动态进行实时跟踪、公布并及时反馈我国的态度,实现国际贸易信息的及时更新和有效流通,以促进我国产品出口顺利进行,为我国在国际贸易竞争中角逐有利地位提供基础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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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
协调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之间的关系是当今社会的一个主要议题,绿色贸易壁垒的出现是各国环境保护与贸易之间缺乏共识的必然。正当的绿色贸易壁垒有助于国际贸易实现可持续发展,不正当的绿色贸易壁垒将阻碍贸易的自由化,加剧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之间的矛盾。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WTO框架下与贸易相关的环境法律问题研究,加强自身生产力的发展,以应对正当绿色贸易壁垒的需要,并应用法律手段,坚决抵制不正当绿色贸易壁垒,消除负面影响。
* 卢炯星,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厦门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江 琴,厦门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法研究生。
[1] 李昌麒:《环境法学案例教程》,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290页。
[2] 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中国缔结和签署的国际环境条约集》,学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436页。
[3] 朱晓勤:《WTO与绿色壁垒:若干法律问题分析》,载《厦门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第83-89页。.
[4]李仁真、秦天宝、李勋:《WTO与环境保护》,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5]同上,第37-38页。
[6]何娟:《碳关税:新的绿色贸易壁垒抑或WTO环境保护豁免》,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0年第3期,第56-61页。.
[7]何颖思:“技术性贸易措施影响三成出口企业”,2010.06.20.
http://gzdaily.dayoo.com/html/2010-06/20/content_1001303.htm. 访问日期:2010年9月20日。
[8]徐海波、舒乐:《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农产品出口影响及应对措施探讨》,载《现代商贸工业》2010年第1期,第98-99页。.
[9]武力超:《绿色贸易壁垒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理论与现代化》,2010年第1期,第42-4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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